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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官网下载:@食品进出口企业及相关监管单位关注!进出口食品安全

发布时间:Wednesday 15th of May 2024 09:16:58 AM 来源:米乐m6客服在线 作者:米乐m6官网app下载安卓版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总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重要要求,进一步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水平,海关总署拟对现行进出口食品管理制度进行优化完善,修订形成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建立科学严密、高效便利、协调统一、公开透明的现代化治理制度。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多双边协议、中国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提升消费者进出口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内外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九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资质,工作中尽职尽责。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进口食品原料,海关可按照复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行检验,检疫要求按照现有相关规定实施。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出口国家(地区)官方证书等随附合格证明核验、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主要进口检验检疫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组织专家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材料实施书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申请材料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申请国家(地区)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材料。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视频检查计划。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状况等内容通过互联网视频等方式实施检查。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应当为视频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视频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视频检查评估报告。根据视频检查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及相关企业对视频检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现场检查计划。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现场验证。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应当为现场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现场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现场检查评估报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第二十条 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评估和审查将被终止,由海关总署告知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在开展境外国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确认风险可控的,方可进入评估和审查的下一个工作程序;确认风险不可控的,则终止评估和审查。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论。已通过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依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相关规定,对输华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和监督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企业的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工商注册地海关办理备案。

  (二)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保证输华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食品进口商报送有关材料。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海关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海关总署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名录。

  第二十七条 应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出口前预先检验。海关依据预先检验结果,可以对经预先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给予通关便利。预先检验的进口食品范围、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指定口岸进口要求的食品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进口。需要从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目录、指定口岸及其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要求和名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建设应统筹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需要、口岸自然条件和交通物流基础情况、进口安全保障能力情况等因素,建设规划应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

  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订并实施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指定监管场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机制,整合口岸资源,协调口岸各联检单位和管理部门建立指定监管场地管理配合机制,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及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并凭以下随附单证向海关申报:

  (一)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等特殊食品需要的监管证件;

  需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其格式、内容以及出具方式由海关总署与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需要验核随附单证原件的,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及时提交;需要补充申报的,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补充申报。

  第三十五条 海关根据风险布控指令等监督管理的要求,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是否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七)食品感官性状是否存在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味道异常、粉末结块、异常分层、血冰、冰霜过多、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等异常;

  (八)冷冻冷藏食品应当检查其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进行蒸煮试验。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抽样、检验、处置等。直属海关按照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结合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可以根据所辖区域进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名称及编号、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九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需要移动的,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其指定或者认可要求及程序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运,并书面告知;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由海关监督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食品进口商不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四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应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二条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健康,或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并确认属实的,食品进口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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