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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官网下载:上海三中院发布首份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Wednesday 15th of May 2024 12:04:25 PM 来源:米乐m6客服在线 作者:米乐m6官网app下载安卓版

  1、案件数量保持高位。2015年10月至2017年底,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83件,其中一审案件17件,二审案件66件,共结案70件。2015年四季度共受理7件,其中一审案件3件10人,二审案件4件5人;2016年共受理39件,其中一审案件4件18人,二审案件35件67人;2017年共受理37件,其中一审案件10件33人,二审案件27件51人(如图一)。

  根据案件数量来看,当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活动仍然频发,必须时刻保持高压态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2、案件罪名较为集中。上海三中院受理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案由多集中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比例最高,共34件,占40.96%,生产、销售假药罪29件,占34.94%(如图二)。

  3、被告人文化程度总体较低。从涉案184名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系来沪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户和企业主,其中小学50人,初中50人,高中51人,本科及以上33人(如图三)。被告人中超过半数为初中以下学历,文化层次较低,法制意识淡薄,为追求经济效益甚至牟取非法暴利而无视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漠视社会责任。

  4、涉案食品药品种类繁多。据统计,食品种类包括饮用水、食盐、牛肉、黄酒、白酒、啤酒、奶粉、葡萄酒、保健品、巧克力糖果等,药品种类包括剂、美白针剂、肉毒素、性保健品、疫苗等。可见,涉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已经渗入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5、作案手段隐蔽性强。近年来出现了新的作案手法,如以低档国产奶粉冒充高档进口奶粉、回收知名品牌啤酒瓶后贴牌生产其他品牌啤酒、利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行为等。这些新型的作案手段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增加了查证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6、判处缓刑的一律适用禁止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3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8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有29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75人。依法适用缓刑的有32人,罪行较轻且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鉴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律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不让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过期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此过期食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后予以销售。对于这类生产、销售过期食品的犯罪行为,应予严厉打击,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除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期外,同时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无需经过评估或鉴定。

  在寺某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被告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运至上海销售。日本曾先后爆发过疯牛病、口蹄疫,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健康,防止疯牛病、口蹄疫传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发布公告,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日本进口牛肉类产品及其制品等。本案中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牛肉来自日本疫区,被告人只需有销售行为即可入罪,而无需考虑销售的来自日本的牛肉是否具有生物化学成分指标上的不合格,且不论生产、销售金额多少即可入罪。因此,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订了严格的法律法规,对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

  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一些不法商贩为了提升口感吸引顾客,会在火锅、小龙虾以及熟食等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壳的主要成分包括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等,被纳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按假药论处。

  如上海三中院审理的龚某等销售假药案,被告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药品,这些药品均系从日本进口而未取得进口批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销售此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关于现场查获的食品药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食品药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系犯罪未遂,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我们认为,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实际售出为既遂标准,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话,会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放纵犯罪,甚至会使犯罪分子想方设法销毁交易记录等证据,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由此,为销售而购买、存储是法定的销售实行行为。比如,进入交易环节的假药劣药,或者是销售者自己生产,或者是从他人处购买,但无论如何,都是以出售为目的,可认定为实行了销售行为,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既遂定罪处罚。因此,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为既遂。

  (一)坚决贯彻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上海三中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把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作为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性,保持打击的高压态势,以“零容忍”的态度,严惩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持续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上海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药品环境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二)规范执法程序和证据标准。上海三中院经过调研论证,并征求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意见,专门制订了《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基本证据标准》,提练总结出构成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证据链条的七个环节,并就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证据提出具体化与规范化的要求,为办案人员收集、分析、判断证据提供分层、分类和分段指引,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促进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对证据标准把握的统一。

  (三)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2016年,上海市高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2017年,上海三中院与市食药监局签订了《关于加强重大食品药品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备忘录》。通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建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强化法院对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督,加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认定的协作,建立对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信息的沟通和公布机制,发挥各自技术和法律优势,促进在食品药品安全执法领域的研究,提升执法司法水平。

  (四)运用信息化提升办案质效。推进智能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应用。一是进一步深化研究食品药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指引,引导侦查、起诉办案标准符合法定的定案标准;二是充分运用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实现公安、检察和法院对证据完整性及矛盾点的审查判断统一;三是本着全程留痕、内外整合、上下对接、衔接兼容的原则,建立公安、检察、法院和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跨部门协作的办案平台。

  (五)营造全社会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加大重大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开审理力度,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利用上海三中院官方微博、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宣传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及近期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工作的成果,做好引导,为打击食品药品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关涉民生、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快速反应并及时通报情况,在保障案件公正办理的基础上,确保信息公开,通过法制宣传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的要求,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均属欧喜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

  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某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杨某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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