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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官网下载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

发布时间:2024-02-13 01:50:34 来源:米乐m6客服在线 作者:米乐m6官网app下载安卓版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条例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除遵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之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党的领导,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与部门监管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省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工作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和修订、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配合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粮食和储备、林业、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做好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会员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食品产业布局,推动食品安全技术改造升级;鼓励开展食品安全科学应用研究,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采取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食堂的,应当选择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加强对食堂承包方、受委托经营方的监督。

  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加强对供餐单位的监督。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有条件的学校、托幼机构应当设置食堂,自主供餐。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学校、托幼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和外部供餐管理等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连锁经营、配送。有关部门在办理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实行优化办理流程等便利化措施。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方式。

  本省食品连锁经营企业仅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将其门店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向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连锁经营企业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时,应当将总部和门店的评价情况相衔接。

  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市场开业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于展销会举办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场条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载明销售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开具日期等信息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留存的销售者身份、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拒绝接受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的食用农产品,以及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入场销售者名称、摊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随货出具给购货方;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等相关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等信息,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带包装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核验境内服务商的运营资质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展示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进行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省关于小餐饮的相关规定,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除外。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经营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每年进行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所生产的食品种类、工艺设备等,合理设置食品生产工作岗位,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为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取得备案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具备相应的生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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